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76號、102年度執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國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民國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末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國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且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表:受刑人陳國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3.30.│101.8.21.││├──────┼────────┼────────┼────────┤│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713號│毒偵字第259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實││1779號│2460號│││審├────┼────────┼────────┼────────┤││判決日期│101.8.27.│101.11.21.││├─┼────┼────────┼────────┼────────┤││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判││1779號│2460號│││決├────┼────────┼────────┼────────┤││判決確│101.9.24.│101.12.17.││││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823號│執字第5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