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欽選任辯護人鄒孟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富捷顧問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 林奎岑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林文欽(所涉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均另經不起訴處分,再議中)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 王廸立 (起訴書誤載為王「迪」立)、 王祖義賀治 台(起訴書誤載為賀治「臺」)、 陳友義蔣忠成 等人,共同投資成立實驗室,並約定冠以王廸立任負責人之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稱為「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桃園實驗室」(下稱桃園實驗室),另約定由王廸立提供人員協助處理實驗室實驗項目認證通過,並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王廸立可獲技術股5%加15%,共享有20%股份,然嗣後該實驗室卻係登記於王廸立之妻林奎岑(嗣更名為 林妤臻 )任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王廸立)之聖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壹公司)名下,名為「聖壹實業有限公司世桓桃園實驗室」,詎林文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6月17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在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實驗室異動申請書(下稱實驗室異動申請書)及所附之協議書上分別盜蓋聖壹公司及林奎岑之印文,並偽簽林奎岑之署名各1枚,並於93年7月1日持該偽造之異動申請書及協議書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申請實驗室異動,將該實驗室所屬機構異動為林文欽擔任負責人之富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捷公司)而行使之(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富捷公司登記成立之際,王廸立以林奎岑名義,持有5%股份成為富捷公司之股東,然林文欽因不滿王廸立並未依約定出資100萬元,且適有 劉易宗 願意出資30萬元入股,竟為排除王廸立之股份,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年7月12日,使已成年不知情之人於富捷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林奎岑」之署名,製作不實之全體股東同意王廸立所有登記於林奎岑名下之股份轉讓由劉易宗承受之股東同意書,並於95年4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2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異動,使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王廸立、林妤臻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廸立、林妤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欽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欽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廸立、林妤臻、陳友義、劉易宗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53號卷第8、6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續字第458號卷第19至20、38至39、62至63、66至68頁),並有桃園市新成立實驗室股東會議會議紀錄、富捷公司93年3月16日、7月12日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93年3月16日、7月12日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林妤臻、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桃園實驗室股東名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1月2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95年5月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富捷公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任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53號卷第14至25、1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73號卷第48至50頁、100年度偵續字第458號卷第43至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文本身雖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茲比較其應適用之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被告所犯各罪間即須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14條有罰金刑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代為在富捷公司93年7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林奎岑」之簽名,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富捷公司股東業已全體同意由緣股東林妤臻將股份轉讓與劉易宗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以達變更富捷公司股東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王廸立、林妤臻之同意,即偽簽「林奎岑」署名,將富捷公司股東由林妤臻變更為劉易宗,足生損害於王廸立、林妤臻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刑處分部分雖不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本條規定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故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本案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減輕2分之1,並就被告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奎岑」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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