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肆點肆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肆公克,純度百分之31.30,純質淨重壹點參玖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沒收銷燬,杓子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肆點肆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肆公克,純度百分之31.30,純質淨重壹點參玖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杓子貳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槍砲、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11月1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7月17日、同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443、13846號,於87年12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71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再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曾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經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前述之有期徒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5年以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9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之放式,海洛因則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96年8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甲○○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肆點肆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肆公克,純度百分之31.30,純質淨重壹點參玖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杓子貳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復有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肆點肆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肆公克,純度百分之31.30,純質淨重壹點參玖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杓子貳支、吸食器壹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科紀錄表足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肆點肆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肆公克,純度百分之31.30,純質淨重壹點參玖公克,空包裝已與毒品難予析離,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杓子貳支、吸食器壹個,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