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9月9日,以87年度偵字第44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89年1月17日期滿;刑罰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罰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於94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亭東街口之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上,以吸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6日上午以玻璃管加熱方式,在臺中市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16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亭東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6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復有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
0.6公克)可資佐證,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於94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0.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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