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松雄輔佐人張簡秀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鐘林秀碧 於民國103年2月3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隆路61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讓右方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被告張簡松雄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右側沿與三隆路618巷平行之腳踏車道,欲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三隆路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冒然穿越馬路,兩車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鐘林秀碧受有頭部外傷、口內撕裂傷、胸部挫傷、右側第四及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張簡松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鐘林秀碧告訴被告張簡松雄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簡松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鐘林秀碧於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25、31頁,至鐘林秀碧所涉過失傷害張簡松雄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韻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