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年7月11日14時20分許,騎乘登記在其子黃00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內之際,徒手竊取路旁由 李筠繐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置物鉤上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一頂。嗣經李筠繐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筠繐、證人黃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罪);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確定(下稱第2、3罪);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確定(下稱第4、5罪);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67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6罪)。嗣第3、4、5罪經減刑後與第2、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2年10月確定,與第1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
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著手行竊,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且酌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畢,有前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見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甚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