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嘉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17時31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紫城壇拜拜,見桌上 蘇雅玲 所有價值新臺幣1,200元之水晶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將該水晶球放入外套口袋內得手,隨即欲離開現場,遭蘇雅玲當場發現,並扣得上開水晶球1個(業歸還蘇雅玲),蘇俊嘉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蘇雅玲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俊嘉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未經被害人同意,將上開水晶球放入外套口袋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意思要偷,是誤會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蘇雅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沒有竊盜之意思,惟被告亦坦認其未徵得廟方同意即拿取之,顯見被告知悉上開水晶球為他人所有之物,未得他人同意猶竊取之,是以,被告對於所竊之水晶球既缺乏正當權源,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及將竊得之水晶球帶離案發現場即遭查獲,然其已將上開水晶球放入外套口袋內,是被告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
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財物,為滿足一己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再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見未能知所警惕;惟念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取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足稽,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手冊影本1紙在卷足稽,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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