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55號聲請人UNITEDGL.法定代理人 陳光華 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相對人 遠鵬 運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濟忠
王鴻仁 朱宏杰 賴克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且原告已供擔保者,倘該裁定嗣經廢棄並駁回被告之聲請確定,則原告供擔保之依據已不存在,自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4,535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3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臺灣高等法院業已將上開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依據已不存在,自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廢棄訴訟費用供擔保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63號、100年度訴字第171號卷宗審核,相對人聲請法院命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既經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則聲請人供擔保之依據已不存在,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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