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財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財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財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謝明道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得手,並駛離現場。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體育路口之中正體育場停車場內,管理人員 趙龍雄 見李財元欲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經制止遭拒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0輛(已發還謝明道)。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財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明道、證人趙龍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機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仍不知悔改,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