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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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昆翰
郭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於民國102年8月30日23時至23時30分之間,因受綽號「 阿明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僱用,竟與該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甲○○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丙○○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丙○○,一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英明路口即告訴人住處附近,由丙○○下車後,徒步散發內容為「此女在工夫養生會館多次跟已婚男子出場~發生性交易,同時間與多名男子交往。好心相勸,此女(蝴蝶),反回說這是自己的本事。要人別擋她的財路。毫無羞恥之心。態度還相當惡劣!跟本無視社會的道德倫理。
望各位能讓這位小姐早日回頭。」等文字且貼有告訴人之照片、寫有本名及花名、年齡、工作地點之A4大小彩色印刷紙張,將之張貼在公寓一樓大門或黏、夾在停放路旁之汽、機車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警,員警調取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得影像,始循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該2罪均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俱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