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281號聲請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察斯 CHARL.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相對人伊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來
賴智慧 黃喟宜 黃鐘秀 相對人黃仁來
賴智慧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叁張、壹拾萬元整肆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0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案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96號、95年度裁全字第4058號(含執全卷)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