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072號聲請人 江建東
江雅瑂 共同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相對人 江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家全字第一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家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平字第1415號)在案。嗣因第三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報相對人已離職,無法代執行債權扣押,故聲請人實際未執行到相對人任何財產,且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在案,因本案訴訟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狀、本院96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本院執行命令、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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