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01號聲請人 王昭嬪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案件(103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於民國104年2月4日在小港派出所收獲貴院判決,聲請人原擬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今日前來法院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此聲請程序恐需時間,唯恐延誤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有「遲誤」上訴等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可言。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之翌日起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1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分別向聲請人住所(高雄市○○區鎮○街○○○號)、居所(高雄市○○區○○街○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04年2月4日、同月5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小港派出所,並各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聲請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聲請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卷附送達回證可稽(院卷第50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案件之上訴屆滿日應為104年2月24日,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4年2月12日向本院遞送本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之書狀,此有本院104年2月12日收狀章戳在卷可稽(院卷第1頁),嗣經原承辦股多次與聲請人電話聯絡未果,再依址傳喚聲請人於104年4月7日到庭說明,聲請人亦未到庭說明。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時,仍未逾上訴期間,自無遲誤情事。故本件聲請回復原狀,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胡慧滿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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