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上訴人 黃宇嘉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87號、106年度偵字第1051、1052、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宇嘉上訴意旨略謂:㈠我因遭小盤毒販(俗稱「小蜜蜂」)所騙,購得假冒毒品之
物,欲找對方理論,才會佯裝購毒,撥打「小蜜蜂」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但是前來赴約的是 呂理威 ,我要求他交出「小蜜蜂」的聯絡方式,結果,呂理威給我兩支手機、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毒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宏洋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已供承現金及毒品是其取得;證人 黃祥倫 (上訴人本有邀黃祥倫參與,但為黃祥倫所拒)亦證稱:林宏洋說他要錢、不要東西,上訴人攜帶2,000多元外出,返家時,身上也是2,000多元;呂理威也證稱:錢是林宏洋拿走各等語,及我也只留下內含購毒者名單之呂理威工作用手機,而將另支其自用之手機還給呂理威,更於我將購毒者名單複製後,把該手機送給黃祥倫使用等各情觀之,可見我對呂理威上開財物,無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根本不該當於強盜罪。
㈡再衡諸上揭案發地點,是在基隆市○○區○○街○○號靠近基
隆廟口夜市,乃公開場所,而呂理威當時所站位置,也是開放空間,身體自由未遭強制力剝奪、阻礙通行;況且,呂理威亦直言:上訴人拿出刀子,只是要嚇嚇我而已等語,可見呂理威尚未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我所為手段,僅應構成恐嚇取財罪名而已。
㈢我是低收入戶,根本沒錢購買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作
販售之用;黃祥倫也證實此情,另證稱:親眼看到上訴人用「糖」摻入精神科藥物,磨碎裝袋去販賣等語;本件既無供分裝毒品秤重用之電子磅秤扣案,而我本身又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該扣案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只是我吸食後之殘渣,豈能憑為認定我有販賣甲基安非命之證據?㈣證人即購毒者 陳泰維 自承從民國90年起,即施用安非他命,
早已跟太多上游取得毒品,可見其毒品來源甚多;又陳泰維既謂於105年11月30日因毒癮發作,急欲向我購買安非他命解癮,竟又說未立即施用,遲至同年12月17日(按其實是說最後一次;詳見後述)才吸食,可見不符邏輯,如何可信?自不得徒以陳泰維於該日吸毒後,尿液呈現陽性反應之驗尿報告,即證明其毒品確係我所提供;徵諸陳泰維於第一審作證,經仔細回想,供明其向我購買之「安非他命」,其實是「假的」,因為施用後,感到嗆鼻,遂於其工作證明書背面,書寫此情,有該工作證明書可證,足見我當日所販售之物,實為「洗劑」(即無害結晶體),而非甲基安非他命,縱然我犯罪,無非詐欺取財之罪名而已,原審卻以單一證人陳泰維之證詞,遽為我販毒有罪之唯一證據,顯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我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自94年5月23日起,因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就診,原審未審酌我上開犯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自有不當。
三、惟查:㈠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曾攜帶西瓜刀,向呂理威
亮刀後,呂理威因此交出手機、現金、愷他命等物,及另有以行動電話聯繫陳泰維,「約定」以3,5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給陳泰維,嗣交易時,陳泰維當場如數交付之部分自白;呂理威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指證:我遭林宏洋勾住肩膀,叫我把手機、現金、毒品拿出來,上訴人則持刀架住我脖子,催促我加快動作,否則要砍,我因此交出上揭財物;林宏洋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證稱:案發前,在上訴人家中講好(謀議)要行搶毒品等物,當天由我勾住呂理威的肩膀,上訴人拿出西瓜刀,我們都有叫呂理威把東西(指毒品等物)交出,否則,要對他不利;黃祥倫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在案發前,有與林宏洋討論要行搶「小蜜蜂」的財物,並詢問我是否參加?我因不缺錢而未參與,但上訴人仍聯絡「小蜜蜂」,並帶刀出門,後來上訴人返家時,有拿出他們搶來的手機、毒品、現金等物;陳泰維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證稱:我是以3,500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嗣於105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施用各等語;復有卷附陳泰維與上訴人聯繫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泰維之驗尿報告、扣案上訴人所有供強盜用之西瓜刀、供聯絡毒品交易用之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上開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
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⑴依呂理威、林宏洋、黃祥倫上揭證詞以觀,上訴人與林宏洋
於案發前,早已謀議行搶,且其等於謀議後,即前往案發現場,由林宏洋勾住呂理威之肩膀,上訴人則持西瓜刀架在呂理威之脖子旁,呂理威並遭喝令交出財物,足認上訴人與林宏洋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稽諸呂理威係於凌晨時分,單獨1人遭上訴人、林宏洋共同
以上揭強暴、脅迫方式,逼迫交付財物,客觀上,顯足使呂理威心生畏懼,自由意識受到壓抑而達到難以或無法抗拒之程度。
⑶陳泰維上揭證詞,核與其與上訴人聯繫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大致相符,參以陳泰維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所言可採(衡諸陳泰維係於同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購得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供多次施用,則陳泰維因此證稱其係於同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施用上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無違常情)。
⑷上訴人固患有思覺失調症,但經第一審送鑑定結果,上訴人
在犯行當時情境下,行為並未受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的影響,並不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也未達「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
必要,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原判決理由欄內,載敘:上訴人所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又考量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販賣行為,尤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上訴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無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之情形,乃認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提出陳泰維上揭工作證明書,欲證明陳泰維上揭證言不實云云,核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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