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上訴人 劉德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76、27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劉德銓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共2罪,均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 劉秀珍 (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與上訴人為交往逾20年之男女朋友,兩人因上訴人另結新歡而分手,劉秀珍由愛生恨,且因上訴人先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及臺中市政府檢舉劉秀珍違法情事,致雙方有嚴重衝突,劉秀珍不惜玉石俱焚,將責任推給上訴人,應不難想像。原判決認定「證人劉秀珍之證言內容,並非僅片面不利於被告,而淡化及忽略自己所參與之部分,自堪採信」等語,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本件係因上訴人主動檢舉並提供相關資料協助偵辦而起,衡諸經驗法則,倘上訴人有教唆劉秀珍變造買賣契約的行為,豈有可能自行檢舉而引火上身,顯見上訴人與劉秀珍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之辯解不可採,違背經驗法則。㈢原判決係以劉秀珍、 傅以君 之證詞及民國100年
7月15日之會議紀錄,認定上訴人與劉秀珍共同謀議虛增土地買賣價金向銀行申辦貸款,並推由劉秀珍變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持以分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德芳分行(下稱臺銀德芳分行)及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五信)申請貸款並獲取貸款等情,然上訴人並未參與前開會議,且該次會議出席人員亦無上訴人之記載,更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焉能證明上訴人有出席而採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劉秀珍於第一審證稱2筆土地買賣均係由上訴人出面簽約,由其擔任代書,上訴人要其更改2份契約價金以符合興建計畫金額,再由上訴人製作興建計畫,由其辦理銀行貸款等語、證人傅以君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為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人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實際經營決策,德人公司購地貸款係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並負責草擬土地興建計畫及工地工作,本件2筆土地貸款案上訴人均有參與決策,100年7月15日會議上訴人有出席等語、上訴人於調詢、偵訊及第一審供稱其為德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德人公司取得土地後會與建築師研討,再請銷售公司評估利潤等語、鴻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100年7月15日會議紀錄(即載明討論事項「本公司為拓展業務,擬提供 詹德賢 位於臺中市○○區○○○段○○○○段地號344-1之土地為擔保品,向臺灣銀行德芳分行貸款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捌萬元整,提請同意。」〈見臺中市調處卷第158頁〉)、以鴻鼎公司名義向臺銀德芳分行申請貸款檢附之「德人天瑞Ⅱ興建計畫書」土地成本記載「3428.2」萬元、以 沈逢志 名義向彰化五信申請貸款檢附「建築規劃」土地成本記載「肆仟零伍拾壹萬貳仟貳佰元」及原判決理由欄二㈠1所列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為向金融機構詐得較高之貸款金錢使用,與劉秀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即本件僅有劉秀珍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本件係其主動向臺中市調處檢舉劉秀珍之違法行為,倘其有教唆劉秀珍變造買賣契約書行為,豈有可能檢舉自己各云云,如何均屬卸責之詞,亦於理由欄二㈠4⑴⑵逐一說明:劉秀珍於第一審除證述上訴人參與犯行外,亦就其自己參與部分證述甚詳,且與客觀事證相符,非僅片面不利於上訴人,所為證詞自屬可採;觀之上訴人向臺中市調處之檢舉函記載及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係檢舉劉秀珍單獨犯罪,不得僅因係上訴人檢舉,即認僅為劉秀珍單獨所犯,因認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又稽之卷內資料,鴻鼎公司100年7月15日會議紀錄,雖未記載上訴人出席,惟依即該次會議之記錄傅以君於第一審證稱:「(妳記得有開這個會議紀錄?)對。」「(所以除了劉秀珍、詹德賢之外,是否劉德銓也在場?)是。」「(你們有做一個決議說要將臺中市沙鹿區的這一塊土地要去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貸款2228萬元?)對,是有跟臺灣銀行貸款。」「(這個部分的決策劉德銓是知情的?)都知情。」「(在這個會議紀錄做成的當時,妳說劉德銓有在場參與,但是為何出席的那個地方並沒有載明劉德銓的出席?)因為劉德銓不是股東,銀行他要是股東會議紀錄...」「(劉德銓既然不是鴻鼎開發公司的股東,他要如何去參與鴻鼎開發公司的會議?)就像我不是領鴻鼎公司的薪資,我不是他的員工,我做他的帳意思是一樣的。」「(劉德銓對於這個會議,是否有決定的權利?他是否有參與做決策的權利?)有。」等語,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第一審卷一第251、252頁),如果無訛,傅以君明確證述上訴人知情並參與該次會議,原判決採信傅以君前揭證詞,認定上訴人與劉秀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仍為事實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屬該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縱與得上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然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業務侵占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107年10月9日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上訴人所犯業務侵占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