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上訴人 許芳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許芳婷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共3罪,均累犯,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有期徒刑)及沒收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8罪,均累犯,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有期徒刑)及沒收(追徵)宣告;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二編號1、2、4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係以 黃朝羣張靜如 之證詞為主要證據,並以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罪行。惟黃朝羣、張靜如前後證述不一,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性有疑,且第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為聲紋鑑定,僅附表一編號7、8及附表二編號3之5通電話內容符合上訴人聲紋,換言之,僅上開3次犯罪事實有補強證據,其餘部分則無。聲紋鑑定無法鑑定,在科學上之意義乃是無法確定通話內容是否為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違反科學鑑定結果,以主觀認定併湊無關證據,循環論證,認定無法鑑定之通聯部分為上訴人所為,違反論理法則。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皆無提及毒品、數量、價金等內容,如何能判斷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㈢附表一編號7認定有一男子將毒品交付張靜如,基於嚴格的證明,自應調查此男子是何人,補強上訴人是否真有販賣毒品給張靜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本件審理過程皆認定上訴人為販毒之人,似有未審先判,違背程序正義。黃朝羣之證詞為何未傳其妻蔡淑芬來補強其證詞;張靜如之證詞亦可以所稱拿毒品給她的男子補強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3,係依憑黃朝羣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就附表一編號4至
8,係依憑張靜如於警詢、偵訊、第一審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就附表二,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 梁玉玲 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上訴人供承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其持用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朝羣(附表一編號1至3)、張靜如(附表一編號4至
8);有事實欄一㈡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梁玉玲(即附表二編號1、2、4)、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梁玉玲(即附表二編號3)等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其上訴第三審理由之辯解,即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毒品常用暗語、聲紋鑑定僅得證明附表一編號7、8及附表二編號3屬上訴人聲紋,其餘部分並無法證明、民國104年4月8日張靜如與上訴人通話目的僅是探望甫生產之上訴人、張靜如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如何之係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且查: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
係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所用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例如購毒者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以購毒者黃朝羣、張靜如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經第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該局依受理聲紋鑑定,須每通電話約需40個不同字,每字均應具備清晰、可辨識,且可供「聲紋圖譜特徵」分析比對用之語音,初步檢驗待鑑通話共29通,僅其中5通符合鑑定條件,而該5通(即有關附表一編號7、8及附表二編號3)之通話內容與該局採樣之上訴人聲調比對分析,兩者語音特徵相似數值約75.6分,研判與上訴人本人聲音音質相似等情,有該局函2份及檢附之聲紋鑑定書可稽(第一審卷一第115、119至126頁),顯示其餘24通電話內容並非經鑑定與上訴人之語音特徵不符。原判決綜合證人證詞、卷內客觀事證及上訴人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持用,整體判斷,說明其餘未鑑定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無礙上訴人人別同一性之認定(原判決第16、17頁),而可為黃朝羣、張靜如證詞之佐證,並無不合。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㈠2⑵,已說明黃朝羣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證詞,雖有歧異,如何應以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較為可採;於理由欄貳一㈡1⑵、2⑵、3、4⑵分別說明張靜如就附表一編號4,於105年3月22日偵訊時證稱係上訴人叫一名男子拿給伊;就附表一編號5,於105年3月22日偵訊時證稱係上訴人自2樓將毒品丟下來給伊,又於第一審證稱係一名男子將毒品從窗戶丟下來;就附表一編號6,有關交易地點有南亞工專、上訴人住處之不同;就附表一編號7、8,於第一審證稱因上訴人都沒有出現,伊應該沒有拿到毒品云云,如何因與黃朝羣、張靜如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不合,而不足採,或係因張靜如記憶有誤而為陳述,亦逐一剖析說明理由。核係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又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7,係張靜如先與上訴人聯繫後,由一姓名不詳男子將海洛因交付張靜如,並向張靜如收取500元等情,該不詳男子究為何人,因上訴人否認犯罪,且未供出該共犯男子姓名以供調查,致有不明,惟並不影響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認定。⒊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第一審勘驗附表一編號1至8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黃朝羣與張靜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4至8所示時間,與上訴人電話通聯相約見面,而10
4年4月8日凌晨3時13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對張靜如稱「都給妳介紹,都給妳廣告好了」、「妳那麼大聲幹嘛啦」,張靜如回稱「沒啦,我講很小聲,我在樓下了」等語;同日晚間10時32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向張靜如稱「妳不要一直進進出出,我房東在咧」,張靜如回稱「不是啦,剛又有人打電話來要那個咩,我才又跑來,不然妳以為雨那麼大,我那麼勤勞哦」,上訴人稱「妳講話小聲一點好不好,什麼要那個要那個」等語,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第一審卷一第90至93頁),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張靜如通話時,刻意避免直接提及毒品名稱及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並採該通訊監察譯文佐證黃朝羣、張靜如證詞之真實性,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調查證據職權行使,漫指違法,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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