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上訴人 許博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
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許博揚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查:
本件原判決:
㈠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5年4月12日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越過被害人王○○(名字詳卷)位在桃園市○○區○○街住處1、2樓間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窗戶,毀越被害人住處陽台窗戶進入前陽台,再毀越前陽台鐵門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被害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手機、金飾、鑽石項鍊及戒指,得手後離去;嗣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系爭樓梯間窗戶外側發現1只手套,於送請鑑定結果,檢出之DNA-STR主要型別與上訴人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之得心證理由。
㈡對於上訴人否認至被害人住處竊盜犯罪,辯稱:他沒有去過案
發地點,扣案手套是他的,但他不知道手套為何會掉在那邊云云,逐一說明:①證人 賀久亞 雖無法指認上訴人是否為當日彼所見,站在系爭樓梯間窗外採光罩上之人,然依彼之證言,仍可認定當日確有1名男子站在該採光罩上;②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現場圖、採證照片,徵諸系爭樓梯間窗戶之窗框發現有手套布紋痕跡、被害人住處內之抽屜外側亦發現手套布紋,並於系爭樓梯間窗戶外側底下發現1只手套,堪認竊嫌係戴著手套入內行竊,離開時將1只手套棄置該處;③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經採樣扣案手套內側微物,僅檢出一名男性DNA-STR主要型別,且經比對發現與上訴人型別相符,足認該手套僅係上訴人個人使用,並無他人拿取或使用之相關跡證,自可排除他人撿拾後加以使用之可能性,因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5頁)。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形,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㈠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經原審受命
法官、審判長分別詢以「尚有無證據要請求調查或提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僅否認去過案發地點,並未請求為任何證據之調查(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56頁背面)。原審認上訴人本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㈡何況,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扣案手套係棉質白色、手掌心連
至手指部位有成條狀之橘色突出細點(見第一審卷第22頁正反面),而被害人住處內之抽屜外側所發現之手套布紋,亦呈現細條狀痕跡(見第一審卷第29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戴著扣案手套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亦非無據。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個人主觀意見及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指:扣案之手套是一般商店可買得之物,他雖不能證明手套為何會出現在案發地點,但員警既在現場發現手套布紋,自可與扣案手套為比對,以確定上訴人是否為竊嫌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調查扣案手套與手套布紋是否相符乙節,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