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382號
再審原告 高義芳
再審被告 沈堡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6年1月12
日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4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
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
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8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06年1月12日本院105年度
潮簡字第47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未就再審原告二送達
處所均送達,且再審被告所提出借條涉有偽造之嫌等語,提
起再審,並聲明:㈠請求廢棄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474號
判決。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前案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公開宣示,並於同
年3月1日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核閱屬實
,而再審原告遲至109年5月5日始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
戳在卷可稽,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
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