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拾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為供己施用,仍於民國99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街口,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後淨重11.15公克,純質淨重
8.46公克,驗餘淨重11.12公克)而持有。嗣於99年1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 沙崙 街口,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當場查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毒品海洛因6包,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扣押筆錄、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010號鑑定書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6包(驗後淨重11.15公克,純質淨重
8.46公克,驗餘淨重11.12公克)可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1.12公克,係查獲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6只,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