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5477號、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駁回上訴,緩刑5年確定,現正緩刑中。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0年1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11月10日21時28分許、93年1月15日20時5分許之經警分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分別於92年11月10日、93年1月15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出矯治機構」列管人口強制驗尿時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俱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長期服用痛風藥及減肥藥,不知是否因此採驗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前開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分別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2年11月24日、93年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93年度核退字第1479號偵查卷第6頁、93年度核退字第3251號偵查卷第8頁)。查該公司上開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檢驗方式,係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再觀諸前開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第1次送驗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5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至高達34409ng/ml,兩者均遠超出衛生署公告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
0(且安非他命≧200ng/ml))甚多;第2次送驗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30ng/ml,亦已超出衛生署之前開公告值;復佐以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劣習,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1份附於93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偵查卷第12頁可稽,並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綜上,足徵被告在92年11月10日21時28分許及93年1月15日20時5分許之經警分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確均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無疑,被告以其有長期服用痛風藥及減肥藥之情而為置辯,顯為其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386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92年6月6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由總統於92年7月9日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惟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終了時,依上所述,係在93年1月15日20時5分許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許,已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應逕適用該修正後之法律,無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次查被告甲○○前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0年1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經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寬典,應知所戒慎,對於施用毒品之害及違法性,當更有明確而強烈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所施用者復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非僅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潛藏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輔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