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五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及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長壽街口附近,以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嗣經警於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察覺被告與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上情,並自被告身上起出販賣毒品所得現金一千元,自甲○○身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三公克)、 美娜水 三瓶、注射針筒二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詞、扣案之毒品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為佐證。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甲○○,當時伊和乙○○共同合資購買毒品,在乙○○家中施用毒品完畢後即返家,在途中遇到甲○○,與甲○○打招呼,之後旋即有警察出現,表示其為警察,並在甲○○皮包查扣一包毒品,而伊身上有一千三百元,警察則稱該一千元為伊販賣毒品所得,將伊等帶回警局,伊在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警方恐嚇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否認警詢自白出於任意性,且勘驗警詢錄音帶,僅錄音至人別資料、告知權利、查獲之人、時間、地點等問題,即告中止,而警員己○○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為何錄音不完整,重要供述部分均未錄音,是無法證明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出於自由意志,應不可採用,且被告供述之內容是幫乙○○運送毒品,亦非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再者,甲○○於警詢中供述,乃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縱可為證據,但其證述內容中購買毒品重量與實際扣案之毒品重量不符,且甲○○所供稱之購買毒品之對象係「阿弟」, 陳明 之聯絡電話亦非被告所有,是公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無法證明被告與甲○○就購買毒品有事先聯繫;又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並不合法等語。
四、經查:被告否認警詢中供述出於自由意志,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為「偵訊人原先訊問被告人別資料,並告知權利事項,之後訊問查獲地點,被告回答後,接著訊問查獲何人何物,在被告回答後,錄音即告中止」,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證人己○○即製作筆錄之員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恐嚇被告,被告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當初可能係電池沒電所以錄音中止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雖有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是該條文旨在確保被告於訊問程序中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是製作筆錄之員警應隨時注意錄音機械保持良好性能運作、電源維持及適時更新錄音帶,並積極排除任何錄音中斷之障礙,是被告警詢筆錄未為全程連續錄音,且針對有無販賣毒品之重要供述內容,完全未經錄音,顯有重大瑕疵,證人己○○之證詞復無法說明有何重大急迫情事無法注意錄音過程出現障礙,是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檢察官無法舉證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不具任意性,故不得作為證據。次者,證人甲○○於警詢中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末者,本件查獲之緣由,係有人線報檢舉甲○○欲購買毒品,警方據報至檢舉地點,發現被告與甲○○有疑似毒品交易行為,而並於攔阻計程車之時,發現甲○○持有毒品,依現行犯逮捕甲○○,復依甲○○供述認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嫌,再以現行犯名義逮捕被告等過程,業據證人辛○○、己○○即到場查獲之警員到庭陳述綦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逮捕現行犯甲○○得附帶搜索身體、隨身攜帶物件,且被告亦同意警方搜索身體,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按,上開搜索扣押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因此自甲○○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自被告身上扣得之一千元,為依法扣押之物,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長壽街口向綽號「阿弟」之男子以一千元購買零點一公克之海洛因。 伊都 是打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時間地點購買,見過戊○○三次,每次以一千元購買毒品一小包(零點一公克)等語。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該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吸毒者指訴毒販之供述證據必先審查有無瑕疵,如認有證據能力,然其證據證明力低弱時,仍需補強證據輔助。證人甲○○供稱係向綽號「阿弟」之人購買毒品,且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經檢察官去函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者,用戶名稱為「庚○○」,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法警字第○九三二四八九六號函在卷可稽。該門號之持有人為「庚○○」,並非被告,而被告供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且係向乙○○借用,此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業經乙○○到庭證述屬實,故無證據證明被告乃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持有人。縱依據通聯紀錄顯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在案發前有密切聯繫,然無以據此證明被告與甲○○事先有聯繫。甲○○復供稱以一千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一公克,然查,警方於甲○○身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為零點一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調科壹字第○六○○○七九八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是甲○○供述購買毒品之重量與實際扣案之毒品重量不符,且扣案之毒品重量超出許多,以證人甲○○供述之一千元購買零點一公克之標準視之,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至少價值一千六百元,被告應不可能交付超出約定重量甚多之毒品,且甲○○復未供稱此次交易有無餘款尚未付清,是以甲○○之證詞內容,諸多瑕疵矛盾,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證人己○○到庭證稱,根據線報指稱有人欲購買毒品,遂依線報一路跟蹤甲○○,甲○○先到藥房買針筒、美娜水,之後坐計程車到案發地點,下車後與被告有交換東西的動作,伊有看到被告與王女二人間有一手交錢、一手交東西之動作,嗣後伊與同事則分別控制被告、甲○○等語。然一同前往之警員辛○○則證稱,根據線報說臺北縣三重市○○路有毒品交易,伊與己○○、丁○○一同到現場,當時甲○○已和被告交易完畢,沒有看到被告與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形,亦未看到被告拿東西給王女,當時甲○○已經要攔計程車離去,伊遂和丁○○去攔阻計程車,甲○○見狀一時緊張,將毒品、美娜水、針筒掉在計程車之腳踏墊,伊等以現行犯名義逮捕甲○○等語。二位同時到場進行逮捕搜索之員警,對於被告與甲○○究竟有無交易之動作,陳述相互歧異,倘若警方親眼目睹被告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事實,理應於交易完成之際,立即逮捕二人,何以於甲○○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始將甲○○攔下,是二位員警之證詞,顯有出入矛盾之處,尚無法補強甲○○之證詞之證明力。綜上而言,甲○○於警詢中之證詞,證明力甚為薄弱,警員之證詞亦互相矛盾,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甲○○,此外,復無充足之補強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