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0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9月30日,見中國時報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分類廣告,因缺錢花用,遂循該廣告所載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阿海」表示願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甲○○雖可預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用於掩飾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因本身需錢恐急,仍基於縱或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旋於同年10月1日,與「阿海」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巿高速公路橋下附近,將其前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集賢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建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戶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不詳)等3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均交予「阿海」,「阿海」即交付新臺幣5500元作為代價。嗣「阿海」所屬犯罪集團各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在天堂遊戲網站網頁刊登販賣天幣之廣告,適乙○○於93年10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循該廣告指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上揭犯罪集團不詳成員表示欲購買天幣2750萬元,該不詳成員遂要求乙○○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甲○○開設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集賢分行存款帳戶內,嗣乙○○因未收到所購買之天幣,再度以電話向前開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查詢,該不詳成員竟向乙○○佯稱因天幣數量不夠而允退還其前匯入之款項,並要求至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辦理退款手續,乙○○誤信為真,乃前往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依該名不詳成員之指示操作,卻將其帳戶內存款新臺幣14983元轉帳至甲○○開設之前開建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戶內,甲○○藉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隱匿因自己犯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迨乙○○發覺帳戶存款餘額短少,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間、
地點,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集賢分行存款帳戶、建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等3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5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等事實。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經過。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被告開設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
單、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函覆被告開設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件。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
㈤查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以高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該名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掩飾其犯罪所得,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對於「阿海」之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僅係循報載分類廣告聯絡相約見面,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則「阿海」大費周章以高價向其收購帳戶使用,顯有不欲人知之隱情,被告未詳究「阿海」收購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用途為何,即貪圖出售帳戶之高額不正利益,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轉交予「阿海」使用,顯有容認「阿海」所屬犯罪集團利用其開設之銀行存款帳戶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出售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集賢分行存款帳戶及建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戶供「阿海」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意,且其並未參與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雖於交付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集賢分行存款帳戶及建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戶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暨提款卡予「阿海」時,併同將其另開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摺暨提款卡出售予「阿海」,惟檢察官就後者存款帳戶並未敘明有何供作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用,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犯行復未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從而,被告縱另將後者存款帳戶交付予「阿海」使用,尚難認此部分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責,併予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出售前開3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暨提款卡,共獲得新臺幣5500元之代價,其中新臺幣3666元屬其販賣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集賢分行存款帳戶及建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戶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暨提款卡所得之款項,乃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業據其供陳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