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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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3年度偵字第5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臺北縣立三民高級中學教師,並任教於臺北縣三重市修德國小體操隊擔任體操教練,於民國92年8月27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三重市修德國小體育館前,往學校大門方向倒車,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適任職於修德國小之該校老師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學校大門駛入後左轉朝體育館方向駛來,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倒車閃避不及,不慎與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在現場之甲○○○之子 陳怡光 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呼叫救護車前往現場救援,丙○○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尚不知悉何人犯罪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 張榮宗 自首並坦承肇事。
二、案經甲○○○之夫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意外事故平面圖、臺北縣修德國小九十三學年度整潔區域配置圖、臺北市立中興醫院92年9月6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事後拍攝之現場暨車損照片14幀在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則其倒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即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等駕駛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影本
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悉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處理警員張榮宗所製作之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參諸被告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犯罪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審未予查明並依法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至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外,且受有「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及「腦水腫」之後遺症,並致重度肢障之情形,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是原審判決有適用法條錯誤及量刑過輕之判決違法不當情形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之病情:⑴因右膝腫痛於92年8月27日被
楚,出院後因顱內出血於92年10月1日再至本院神經外科人甲○○○於92年10月1日至神經外科住院,主訴左腳乏力、嘔吐、頭痛至本院急診求診,經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蜘蛛膜下腔出血,進一步血管攝影顯示出血原因為顱內動脈瘤破裂導致,並非外傷性的顱內血腫等情,有甲○○○中興醫院病歷及臺北市立中興醫院93年6月10北市興歷字第093604364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
㈡被害人甲○○○之病情復經本院依告訴人聲請向行政院衛
生署函查,經該署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明後回函指稱:⑴根據所附病歷紀錄及資料,依醫理及病程判斷,甲○○○女士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病因確為顱內動脈瘤破裂所致,而腦水腫則為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所引起。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並非外傷性之腦內出血。⑶顱內動脈瘤產生之原因尚未清楚,但可能與高血壓及顱內血管動脈硬化或退化(老化)有關,由於血管壁脆弱加上血流之沖擊,在血管分叉處鼓出如泡狀之動脈瘤,隨著血液之持續沖擊,動脈瘤可能增大,瘤壁也隨之變薄而導致破裂出血,引起突發之腦中風出血。⑷慢性高血壓或一時之血壓升高皆可能增加動脈瘤破裂之機率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1月2日衛署醫字第0930045586號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10月27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11721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
㈢再就被害人甲○○○於93年2月3日經臺北縣政府社會局
進行身心障礙程度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重度肢障」,其造成「重度肢障」之原因為何?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右脛骨骨折」是否已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等問題,經本院向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函查,經該院查復函稱:甲○○○之「重度肢障」主因係顱內出血致兩側腦部受損所致、「右脛骨骨折」已經手術固定,如無合併腦傷,應不致於造成「一肢以上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等語,有該院93年12月14日北市興歷字第093609926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而被害人甲○○○係因顱內出血原因導致肢障,經醫師鑑定為重度肢障殘障標準之鑑定過程,並有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9日北府社障字第0930809878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害人甲○○○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查。
㈣準此,本件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右脛骨骨
折」傷害,顯然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且其後被害人甲○○○發生「重度肢障」之結果,係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導致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引起腦水腫所致,並非外傷性之顱內血腫,是被害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一個多月始行發生之非外傷性顱內血腫,自與本件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可言。
㈤又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有逾越法定刑度
而為刑之宣告,或恣意濫用刑罰裁量權致量刑結果顯有失出或失入等情形外,要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經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該罪法定刑度而言,並無何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惟本件原審判決另有未論及自首而未予減輕其刑之不當,詳如後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恣指原審判決有適用法條錯誤或量刑不當之情形,雖非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論及自首而未予減輕其刑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兼衡被告本件肇事之過失情節、所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黃若美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