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91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上訴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因本件金額所涉及之貨幣單位非僅新臺幣,以下論及金額部分如未特別標明貨幣單位者,即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90,000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經由訴外人 黃榮華 介紹認識被上訴人甲○○,由甲○○介紹訴外人即中國大陸女子 占麗梅 認識、結婚,並協議由上訴人以支付250,000元作為被上訴人等代辦一切事宜之費用(包括來回中國大陸機票、交通費用、健康檢查、結婚登記、公證、禮品、喜宴、旅遊等事項);嗣上訴人自中國大陸娶占麗梅回臺灣後,占麗梅向上訴人請求聘金約100,000元電匯至中國大陸作為聘金及禮品之費用,上訴人告知占麗梅聘金、禮品費用90,000元已交付被上訴人等辦理,未料被上訴人等未交付聘金、禮品的費用給占麗梅。
(二)按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包括來回機票、交通費用、健康檢查、結婚登記、公證之費用只在50,000元以內,在臺灣媒介一般行情僅人民幣16,000元至24,000元之間,再加上聘金、禮品之費用90,000元,被上訴人等尚有100,000元以上之利潤,以被上訴人等之利益,是一般在臺灣媒介中國大陸地區女子婚姻之4至6倍,此可由上訴人幾位友人至中國大陸娶親所花費費用約70,000元至100,000元間可知,是被上訴人等應返還上訴人聘金、禮品費用90,000元,為此提起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有關本件兩造居間契約250,000元部分,係包括機票、車宿、禮品、聘金、健康檢查、結婚、登記、公證、喜宴、新人旅遊費用,為原審判決所肯認,原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等250,000元辦理居間契約,其後並完成此居間契約,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等情。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是否將聘金交付 占麗美 ,此乃占麗美與被上訴人等之法律關係,自與上訴人無涉,是本件上訴自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5月間經訴外人黃榮華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夫妻,兩造即約定上訴人以250,000元之代辦費委託被上訴人媒介其與中國大陸女子結婚事宜,經被上訴人等安排而於90年6月6日前往中國大陸並與占麗梅見面後,即於90年6月20日在中國大陸迎娶占麗梅,惟婚後占麗梅向其表示被上訴人甲○○另向占麗梅收取人民幣15,000元介紹費,且向占麗梅表示嫁到臺灣可以賺錢回去,後來占麗梅並沒有辦法賺到錢,而有受騙的感覺,再向上訴人索取60,000元要給被上訴人,占麗梅並以自己患有子宮癌而拒與上訴人履行夫妻義務,於92年6月20日入境後,嗣於90年7月15日出境時即竊取上訴人100,000元現款離境,迄今仍拒不履行夫妻義務,上訴人因而訴請離婚。上訴人因本件婚姻損失410,000元,而社會上一般代辦大陸地區婚姻費用60,000元至80,000元即可完成,被上訴人等顯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不當得利9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時原係請求190,000元,上訴後於上訴狀中請求金額減縮為90,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在此指明)。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等係因受住處樓下鄰居之請託,始應允媒介上訴人與中國大陸女子之婚姻,當時兩造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全部費用250,000元,費用之使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自行決定,被上訴人等即安排上訴人前往中國大陸,先後共支付包括機票、車宿、禮品、聘金、健康檢查、結婚、登記、公證、喜宴、婚後新人旅遊等等費用,計花費253,328元,且被上訴人等亦僅自上訴人處收受224,000元,被上訴人等所收之費用均花用在上訴人之結婚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至於占麗梅婚後逃離而拒不履行夫妻義務,係上訴人與占麗梅婚姻經營之問題,不應由被上訴人等負責;又被上訴人等是否將聘金交付占麗梅,此乃占麗梅分別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關係,亦與本件爭執無涉等語為辯,請求駁回上訴。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兩造於90年5月間約定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等250,000元委託被上訴人等媒介其與中國大陸女子之結婚事宜,兩造即於90年6月6日前往中國大陸由被上訴人等安排相親等事宜,並於90年6月20日在中國大陸由上訴人迎娶占麗梅等事實,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等之金額究係250,000元或224,000元部分外,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等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顯係基於兩造間所成立由被上訴人等媒介上訴人與占麗梅結婚事宜之婚姻居間契約關係,雖民法第573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惟茍約定之報酬已支付者,則亦不得請求返還,是被上訴人等所取得上訴人給付之上開款項,尚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等於收受報酬後,既已依約安排上訴人依原定計劃前往中國大陸迎娶占麗梅,並完成所有結婚、登記等事宜,亦難認被上訴人等有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之情事。況被上訴人等以:當時兩造並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全部費用250,000元,費用之使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自行決定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等即安排原告前往大陸地區相親、結婚,先後共支付包括機票、車宿、禮品、聘金、健康檢查、結婚、登記、公證、喜宴、婚後新人旅遊等等費用,計花費253,328元,並未受有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製作之開銷明細表1件在卷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該開銷明細表之真正,惟上訴人始終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而受有利益之情事,至上訴人雖復以:社會上一般代辦大陸地區婚姻費用僅需60,000元至80,000元即可云云,復未據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等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不當得利90,000元云云,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復向占麗梅收取人民幣15,000元介紹費,占麗梅再向上訴人索取60,000元,及占麗梅於92年7月15日出境時竊取原告100,000元現款等情,並未據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否為真實,尚非無疑,且此部分縱屬真實,惟兩造既未約定前開費用已包括女方即占麗梅之介紹費,被上訴人等不得再向占麗梅收取等情,則被上訴人等縱有向占麗梅收取介紹費之情事,亦係被上訴人等與占麗梅間之法律關係,原與上訴人應占麗梅之要求而給付60,000元無關,亦與兩造間之本件契約無涉,而占麗梅是否竊取上訴人100,000元之款項,更與被上訴人等及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無涉,其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上開款項,亦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等諸項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林錫凱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