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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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42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無故以網路登錄之方式,窺視他人秘密之文書,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窺視他人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文書,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5月20日12時52分16秒起至同年月20日12時56分零6秒、同年月23日21時59分36秒起至同年月23日22時零8分37秒、同年月24日9時32分36秒起至同年月24日9時33分05秒、同年月25日15時39分33秒起至同年月25日15時39分47秒、同年月26日9時零9分17秒起至同年月26日9時零9分32秒、同年月31日23時56分49秒起至同年月31日23時59分58秒,未經前女友乙○○之許可,自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利用以其母親 梁張桂芳 名義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計時制ADSL帳號(裝機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
4樓、附掛電話:00000000、用戶號碼HN00000000,因係申請計時制,故每次連結上網之IP位址係浮動不固定),以先前所知悉乙○○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網址「http://www.chiat-rust.com.
tw」,進入中信銀之網路銀行乙○○所有個人帳戶內,窺視時女之中信銀網路銀行帳戶內之電磁紀錄資料,並查詢帳單消費明細等電磁紀錄資料成功。嗣為乙○○因發現其個人刷卡消費紀錄外洩,並遭匿名信件於網路引用傳述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固不否認因雙方曾經交往,知悉告訴人乙○○之網路信箱帳號及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伊電腦中毒,且伊皆在辦公室工作,上網連線紀錄在永和,離伊辦公室,騎乘機車需半小時之路程,故不可能回住處上線、伊的電腦有一陣子常中毒,伊不知道告訴人的密碼,可能是因為告訴人曾經在伊的住處用伊的電腦上過網,伊的電腦從來沒有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 李雋元林銘驊林明義 於偵查中證稱:依目前網路上即可下載取得之程式,網路用戶不必隨時在住處操縱電腦,即可輕易進行遠端控制,亦可入侵他人電腦等情;又經比對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用戶使用函及上線紀錄、使用人基本資料可得知:用戶號碼HN00000000,於92年5月20日12時08分02秒起至同年月20日13時50分49秒使用IP位置61.
216.37.135、同年月23日21時43分03秒起至同年月24日0時57分04秒使用IP位置61.216.87.197、同年月24日9時11分32秒起至同年月24日13時35分51秒使用IP位置61.216.39.4、同年月25日14時17分起至同年月25日15時47分40秒使用IP位置61.216.228.92、同年月26日8時59分10秒起至同年月26日9時15分17秒使用IP位置61.216.38.38、同年月31日23時42分41秒起至同年
6月1日1時16分40秒使用IP位置61.216.228.93(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10251號偵查卷第150頁序號第282、第152頁序號第337、第343、第
353、第153頁序號第364、第169頁),復交叉比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部函及網路銀行上線紀錄資料,可知上述時間均與告訴人網路銀行被入侵時間重疊,且IP位置相同,而網路銀行之登入係透過全球資訊IP網址,經過三相交握程序確認,又網路服務(www;worldwideweb),因採TCP協定之八十通訊埠方式提供網頁服務,IP網址係動態IP位址,來源做用者具有區域特徵,即帳路來源所在區域為被告住處之所在,此有世華銀行客戶登入資料查詢資料影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部函及網路銀行上線紀錄資料3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用戶使用函及上線紀錄48紙、使用人基本資料3紙在卷可稽;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電腦掃毒紀錄顯示,被告之電腦掃毒軟體於案發前之92年4月4日業已對感染病毒之檔案進行修復、拒絕存取或刪除,更難想像有何不知名第三人植入之不明病毒,於被告電腦進行掃毒近2月之後,猶能藉由被告之網址,特為窺視與被告有感情糾紛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是被告所辯毫不知情云云,尚難建立合理懷疑,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網路銀行業務服務」(NetworkBank-ing)之帳戶資料是指客戶端電腦經由網際網路與銀行電腦連線,無須親赴銀行櫃台,即可直接取得銀行所提供之各項金融服務之帳戶資料,係經電腦處理即可顯示影像、符號者,依上開條文之說明,自應以文書論。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後段之以網路登錄之方式,窺視他人秘密之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即第358條至第363條)係於92年6月25日始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認為被告犯罪時間係自92年5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止,顯為該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公布前之行為,自不能論以該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刑法第358條之條文,即屬贅引,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又聲請書認為被告前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8年2月8日以86年度上更二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同年3月8日入臺中監獄執行,89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0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認被告係屬累犯部分,惟本件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拘役,公訴意旨亦有誤解,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或為感情糾葛,竟率而侵犯他人隱私,其犯罪手段造成他人生活嚴重恐懼及不便,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難見悔改之意,非予一定之刑罰,難以矯正其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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