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524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15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4月4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動中,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駕駛離開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93年4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被告丙○○駕駛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號前,發生車禍後棄置上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經警採集車上指紋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丙○○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及偵查中指訴。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警方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採獲指紋處之所在圖1張及採獲指紋處之照片、已採獲之指紋卡各數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驗書。㈣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份。㈤名人 三溫暖 陳報之被告93年4月份上下班打卡紀錄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平時在三重市○○路○段○○號之名人三溫暖上班,擔任代客泊車之工作,代客泊車有可能碰到車窗,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是伊竊取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告訴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3
年4月4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因鑰匙未取下而遭人竊取,嗣於93年4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尋獲一情,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車牌(尋獲)受理報案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93年4月7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㈡惟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丙○○
,沒有看到偷車的人等語,是告訴人之指述尚難作為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犯行之積極直接證據,另其他卷附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車牌(尋獲)受理報案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93年4月7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亦僅係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上開時、地有失竊及尋獲之事實,亦難作為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積極直接證據。
㈢又警方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玻璃窗外側上採集之指紋
,經鑑定後雖認與被告丙○○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左食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3年5月13日行紋字第0930097231號鑑驗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3年7月1日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為實在。惟被告於93年4月間確實任職於名人三溫暖,此有名人三溫暖負責人 林進南 陳報之被告本各1紙附於偵查卷可證,且上開指紋採集之地點係在車門玻璃外側,除有上開鑑驗書、勘查報告附卷可證外,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該指紋既係遺留在玻璃外側,則任何經過或因其他事由而有碰觸該車之人均有遺留指紋於該車車門玻璃外側之可能,雖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沒有到名人三溫暖消費過等語,然亦無法排除係他人或竊取該車之人曾駕駛該車至名人三溫暖消費,被告因代客泊車而將其指紋遺留在該車車門玻璃外側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不可採。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歹徒遺留之手提袋,是布類,無法採證,我沒有看到錄音帶,礦泉水瓶有採集之指紋,但無法比對出是何人所有,本件除指紋外並無其他物品可以查出竊車歹徒」等語,是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既未採集到其他足資比對之指紋或其他跡證,自難遽以該車車門玻璃外側所採集之指紋係被告所遺留而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依被告93年4月份上下班打卡紀錄,被告於93年4月4日
凌晨零時35分許,雖未在名人三溫暖上班,惟此僅證明被告於斯時未在名人三溫暖內,而非足以證明被告於斯時係在上開地點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是上開上下班打卡紀錄亦難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竊盜犯行。末查,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339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被告對「渠沒有參與竊取系案車輛」,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9日調科參字第0930043108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然如前述,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自不得以此鑑定通知書,資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之犯罪,依上開判例、判決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又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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