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1年度偵字第16869號、92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噴霧劑壹瓶沒收;又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噴霧劑壹瓶均沒收之;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8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活動中心旁,以自備鑰匙竊取引擎號碼為4G32-N16808號自用小貨車後,因該車欠缺車牌,甲○○復承前犯意,同日2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拆卸該車車牌,懸掛於前開竊得無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上。嗣甲○○駕駛其前所竊取懸掛ZK-2
526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於91年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童政煌林鴻嘉郭文祥陳立武 發現為失竊車牌後,即在旁埋伏,至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甲○○開啟車門發動車輛,林鴻嘉、郭文祥上前盤查,並表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要求甲○○下車接受調查,詎甲○○因另案通緝,為免遭受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小型防身瓦斯噴劑向員警噴灑,並徒手毆打林鴻嘉、郭文祥,致林鴻嘉受有左上臂至左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郭文祥則受有前肢挫傷紅腫、右肘挫擦傷及右手腕裂傷併挫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幸經同小隊童政煌、陳立武上前支援始制服甲○○。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16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仍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自88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為警於88年11月4日11時許採尿送驗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同法院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執行期滿3月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行施用毒品犯行,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撤銷停止戒治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1年8月25日
20時許至同年9月1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友人住處,以自製玻璃球以燒烤方式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1年9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因使用贓車為警查獲,並當場在甲○○身上查扣安非他命2包(毛重0.26公克、淨重0‧
1公克)、防身噴霧劑1瓶及汽車鑰匙1把,因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4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玆就被告所犯,分述如下:
㈠、被告右揭時地竊行,關於失竊情事已據被害人乙○○指陳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1紙暨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在卷可佐。
㈡、被告上揭時地於員警表明身分後,意圖逃離,而以噴霧器、徒手方式攻擊執行職務之員警林鴻嘉、郭文祥,致2名員警四肢受有不等程度之擦傷、瘀傷部分,亦經證人郭文祥、林鴻嘉到庭證述屬實,與卷附報告書、驗傷診斷書2紙記載事項相合,並有扣案噴霧劑1瓶足證,據上,核與被告坦認者,相互符合,足見被告於對警員施暴時,已知各該人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為強制干擾公務之執行,其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及故意,甚屬明確。
㈢、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除據被告坦認外,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0.26公克、淨重0‧1公克)足參,其有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復因再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判決書、撤銷停止戒治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㈣、據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全部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月6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係於92年7月24日繫屬本院,有本件收文戳在卷可參,被告行為後法律已經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關於施用第2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度均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之。
㈡、查螺絲起子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屬於兇器,被告持為如上拆卸車牌,係屬攜帶兇器而為。是核被告甲○○如上全部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如上所犯竊盜(含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各屬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各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其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強暴,對公安維護影響所及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衡酌偵審進行中之一切情狀等,各從輕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0.26公克、淨重
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防身噴霧劑1瓶及汽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復經被告陳稱業已丟棄,是無證據證明仍復存在,為免執行無著,造成刑事執行程序之困擾,應不為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13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云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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