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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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己○○於民國95年1月8日23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某處與友人飲酒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開飲酒處出發○○○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己○○駕車行經該路2段22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先後撞及該路路旁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華珍羊肉店招牌、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之上開小客車受力後,又再往前撞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站立車旁之 潘宜欣 ,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潘宜欣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己○○自己則受有頭部外傷、下唇裂傷及胸剖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己○○已送枋寮醫院救治,經該院於同年1月9日0時42分抽取己○○之血液檢驗結果,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274.6MG/DL(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7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5年1月8日酒後駕車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此,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所變更。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兩項:
㈠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
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
3萬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新臺幣9萬元」。因此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
3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修正前,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
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犯罪之動機,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地點、時間,案發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3毫克,且肇生事故,碰撞停放在路旁之
5輛汽、機車及店家招牌,且致自己及他人受傷,危險程度重大,事後曾一度否認本件車禍事故與其飲酒有關,惟最後仍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