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二六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探視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探視子女,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探視子女,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