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0七號
自訴人永展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住同右自訴代理人乙○○住同右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至自訴人永展交通有限公司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營業所,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乙部,雙方並訂定租賃契約,約定每月十五日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然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未能按次繳交租金,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共積欠租金五萬元,亦未將該車交回,經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他人之物,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末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積欠租金且未將上開車輛交回等情,及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紙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自訴人租用上揭車輛,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未付租金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車輛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與他人發生車禍,需給付他方醫療費用七萬元,而無法準時繳交租金,並因忙於認真工作跑計程車賺錢至半夜致未能及時與自訴人聯絡說明等語。經查:被告與他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車禍肇事,需賠償受害人七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存卷可考,足徵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確係事出有因。再質之自訴人陳稱:上揭車輛是跑送車,被告只需再繳交二個月租金即可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被告因沒有與我們聯絡才會發生誤會等語,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一份存卷可參。則被告既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租用上開車,並迄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均有正常繳納,則衡情被告只需再繳交二個月租金即可取得所有權,其權衡得失焉需自棄取得所有權之機會,急於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之理?此與常理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認係信而有徵,足堪憑信為真。因此,要難徒以被告於租用車輛有未按期給付租金,而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按被告於主觀上既乏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占之事實,自不得以侵占罪責相繩,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再者,被告亦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清償欠款,有兩造間之和解書一紙可證。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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