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不料被告卻不願來台團圓,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有欺騙婚姻之實,現被告行方不明,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之行蹤。為此,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清萬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不願來台團圓,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有欺騙婚姻之實,現被告行方不明,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之行蹤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黃清萬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在九十年六月間去大陸與被告結婚,結婚後被告並沒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我也沒有看過被告,被告至今都沒有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次查:被告並未入境來台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一○○九一一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於婚後,不願來台團圓,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