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查無前科紀錄)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四日起任職於君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簡稱君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辦理客戶旅遊及收費事宜,嗣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乙○○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六十四號「國立政治大學」內代君朋公司向客戶 王蓓芬 收取旅費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九百九十三元後,除其中六千元繳回君朋公司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其餘之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君朋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君朋公司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業經被告簽名承認確有前開款項未返還之「君朋旅行社書面緊急通知函」一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卷第十四頁)附卷足稽。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侵占之數額為二萬零九百九十三元,惟被告陳稱其中六千元於收取後即交回公司,此亦為告訴代理人甲○○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故公訴人所認被告侵占之數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作祟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侵占之數額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當庭償還所侵占之款項,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