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
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度偵字第一八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同居關係,伊與兒子乙○○及告訴人均居住在蘆洲市○○街○○○號七樓,告訴人平時在伊經營的珠寶店幫忙看店,因伊與告訴人吵架,告訴人遂跑回去與她母親居住,伊有打電話告知告訴人要去把她的東西搬回伊經營的珠寶店內,因伊要求告訴人要回去伊的珠寶店幫忙看店,伊與兒子乙○○並非有竊盜故意等語;被告乙○○辯稱:伊與父親丙○○及父親的同居人甲○○一起居住在蘆洲市○○街○○○號七樓,伊平時稱呼甲○○為二媽,伊父親叫伊把二媽甲○○的東西搬去父親的珠寶店內,伊當時有問原因,但伊父親叫伊不要管,伊是在不知情下去搬二媽甲○○的東西云云。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嫌竊盜罪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資為論據。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丙○○是同居關係,平時一起住在珠寶店內看店,珠寶店在台北市○○○路○○○號,但伊的東西很多,所以部分東西就放在蘆洲的住處,因伊當時與同居人丙○○吵架,丙○○才會把伊的東西搬去珠寶店,被告父子應無竊盜故意,因為被告丙○○是要伊趕快回去店裡幫忙看店,就是要伊回去店內住,伊要撤回本件告訴等語。依此,本件告訴人既無追訴之意,且陳稱係出於誤會,自難僅憑告訴人先前之指控遽入被告二人於罪,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