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六三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結婚,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申請戶籍登記,不料被告竟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即不告而別,經原告四處打聽,迄今仍未尋獲,被告行方不明只為了簽證而續留台灣,兩造迄今分居二年有餘,為此原告主張兩造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依法訴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李宛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並查詢被告有無收容於外國人收容中心。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現有效之戶籍謄本為憑。
二、而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結婚並經辦理戶籍登記,不料被告於結婚後來台不久即不告而別,經原告四處打聽,迄今仍未尋獲,被告行方不明,兩造迄今分居二年有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等資料影本為證,並有該證人李宛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到庭所證之情為證,而被告經查人現並無再出境之書面資料,亦無查收容於該外國人收容中心之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資料為酌,從而本院依法就該原告之請為該被告國內地區行方不明,經為合法公示送達,被告仍未到庭提出任何反證供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雖為奈及利亞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仍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竟即不告而別,行方不明,人於境內卻未聯絡及返家,造成雙方迄今分居兩年有餘之事實,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造成兩造分居已達二年有餘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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