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三七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板院通民玉婚字第一四三七號函命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補正,惟前開通知經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住居所地址囑託郵政機關送達結果,卻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在卷可稽,原告亦未向本院陳報其遷移後之新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原告補正。從而,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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