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住處,甲○○因向乙○○索討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購買便當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用右手掐住乙○○之脖子,再以左手毆打乙○○之後腦部,致乙○○受有左後頭血腫(三乘三公分)、嘔吐、疑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因向乙○○索討五十元購買便當未果,而與乙○○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乙○○拿晒衣桿打伊,伊將晒衣桿搶過來,但未毆打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不移,並經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女兒 姜秋霜 、 姜秋燕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害人乙○○為被告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對乙○○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件未因此構成累犯),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