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乃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夫妻結婚後,夫妻之共同住所地係設在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義竹二四一號,並為共同生活,而依該原告起訴主張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地,亦係因該兩造前共同生活不睦發生於該嘉義,因而生有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在案,亦即該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亦係在該嘉義,此經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明之筆錄足憑,從而雖以該原告有因雙方不睦而自行搬往台北縣樹林市居處,惟此原告單獨一方之離去,亦尚難認該兩造有廢止原住所而另設共同住所於本院轄區之意思至明,況該被告亦仍設籍居住於上開嘉義共同住所,此亦有戶籍資料足憑,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自應專屬於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應屬有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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