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
自訴人樂群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 夏雲婷 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九六二號計程車一輛,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積欠租金共計新台幣四萬二千元,自訴人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故意佔用該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皆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此見該二條項規定自明。而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
四、本件自訴人固提出「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佐,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家庭因素,所以才會欠自訴人車款,我現在已經將車子及車款都償還給自訴人了,我並沒有侵占的犯行,而且我先前就已經跟甲○○經理說我要還車及還錢的事情,是公司小姐聯繫上出了問題」等情(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被告確實沒有收到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均已退回,被告已經還車、還錢,我們已經不願意再追究,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就已經還車了,所以我們對被告的侵占犯行,也不願意再做進一步的舉證,如果法院裁定駁回自訴,我們也不會有意見」(同前訊問筆錄)。是自訴人就被告是否有侵占之犯行及故意,其舉證顯然不足。自訴人上開自訴意旨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憑以據認被告涉有侵占或其他犯罪可言,本件顯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爭議,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之侵占或其他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