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四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執照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經該路與國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國平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亦行駛至該路口處而仍欲直行,及見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已然煞避不及,致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前導流板與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葉子板靠近右後車燈處發生撞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到場處理,丙○○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曾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右轉彎不慎與同 向適 在右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一份、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張,肇事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亦有郭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為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經考領職業大貨車駕照(經吊銷),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份存卷可參,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至明。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已如前述,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主動表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固具上訴理由狀指陳被告當時並無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之機會與能力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所違背之注意義務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非被告於轉彎時未閃避告訴人直行之機車,已如前述;又謂告訴人飲酒過量超速而不煞避、告訴人係故意使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不得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且無任何根據;再稱被告無照駕駛已受罰鍰處分,而有刑法第十二條不罰之事由云云,及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等規定認原判決無理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核無任何法律依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於原審簡易判決處刑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除其中二萬元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外,其餘一萬五千元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各給付五千元,然據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第一期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應給付款項即未能如期支付等語,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誠意,當初和解之時係被告之父親來求伊的等語;本院再衡酌告訴人所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而調解成立內容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亦非甚高,併其上揭所具上訴理由無憑指摘告訴人飲酒過量超速而不煞避,顯然故意使上開車禍發生等犯後態度,難認被告顯有悔意及和解誠意,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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