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在未與被上訴人進行結構、技術面判斷辯論前,上訴人先行回歸於專利法之精神及其法義面,先行探究出新型專利之法理界域;首先,依新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此所謂之『創作或改良』一義,乃應依該法定之精義『明確』界定於該物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而言,並非為理念或由理念所推及『可能』之結構或裝置者。換言之,新型訴以『改良』界域之整體法義下,其所設計採用之『理念』,則『非必需為全新』;『就算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抑或是『以新手段解決舊問題』;其或是『運用申請前之技術,雖知識顯而易知”但”能增進功效者』,均應符合並達到新型所稱之『改良』義界,符於新型專利第九十七條之申請積極要件。上訴人之新型專利名稱:「簡易式泵浦底閥座之改良」,係為一明確且界於「改良」之法層界域中,所施設之理念,本就不需為全新,依此回歸於專利法之層面,該所謂之「改良」則需從新型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加以審酌,同時查其似否為具進步,方得合法、合理;換言之,設若本件專利可明確界定其進步性及新穎性,並與舊有物有其結構、裝置上之不同,衍具新舊功效上之增進,則本件上訴之請當為合理。原審法院係依原處分機關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為其依據,並以其中「專利審查基準」「專利要件」、「進步性」、「相關新型類型之進步性判斷」及「構成要件變更之新型」加以闡釋說明本件專利不合進步性之判論。依上訴人所認,原審法院所引據原處分機關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並無任何爭議,但仍需探討是有關:「相關新型類型進步性之判斷」及「構成要件變更」兩大關鍵點,尚有釐清之疑義。依照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請注意:『本案發生之效果,若不以其真正所規範之物品暨結構之不同,僅以類似之觀念(理念)為屬『習用技術』加以置換其構成要件為前題者,豈不是發生法理邏輯之錯誤及矛盾;簡單說,其錯誤總不能將類似之馬與鹿,以其構成之要件加以置換後,仍然判定其為會跑之四隻腳同類,如此之邏輯觀念等於就是『指鹿為馬』。依照原處分機關之「新型要件置換」論,當應以同一層界之『物品』為大前題下,此論點方能適用。若說,兩造間非屬同一層界之物品,非說可為「要件置換」論其進步性,就連為習用之技術引證亦然無法引據。原審法院將管路所專用之逆止閥技術置換於抽水泵浦之方式,已然脫離了同一層界物品之大前題。原審法院在依據各主管機關之錯誤觀念,同時對該種物品技術不為甚解所致。相對而言,本件專利在排除於彈簧反作用之設計,除與原有抽水泵浦之結構、裝置完全不同外,其以結構之不同所導引之運作動作亦然完全迴異,此為本件結構、裝置及設計理念之不同最佳證明。以本件專利利用自然重力法則,使閥門形成自然性重力開閤設計,本來就需要以軸心來使閥蓋形成為弧形式之開閤,此為結構之必要手段。若說,以此認點判論於本件專利難具功效之增進(即缺失),那麼原告反舉關係人舉發證據三中之FIG336,其閥門體不就是以軸心來使閥蓋形成為弧形式之開閤嗎?此種以軸心為結構之設計物,在機械設計學理中(根本係屬合理之技術性),早已存在於各種鑄鐵栓門物品中。況且,依照金屬疲勞耐用係數而言,任何設計物品均其使用壽命存在(舊有物亦非能排除之外),以此為據,否定本件專利,除已跳脫專利法及技術之規範,亦非爭辯之點。綜上,係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上訴中認為尚有爭議及不服,有蒙沉冤之情,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審判決理由不當,惟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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