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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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號
原告丁○○
甲○○○乙○○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政冠機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冠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為原告之父 陳鴻文 加保,嗣陳鴻文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及十一月十六日因病入住光田綜合醫院診療,向被告申請醫療及殘廢給付。被告以依陳鴻文之說明書,略以其左手左腳癱瘓,行動困難,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發病後,即無法工作等語,認定陳鴻文並未實際於政冠公司從事工作,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四勞承字第六○四一四九七號函核定自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起取消陳鴻文被保險人之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住院診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二七、五七一元不予核付。陳鴻文不服,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結果將原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以據政冠公司負責人 趙政雄 出具之說明書,略以陳鴻文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到職,擔任司機及雜役幫手工作,薪資採固定月薪計算,每月薪資二八、八○○元,無其八十三年三月至十二月間之工作資料等語,所附八十三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記載三月至十二月共領六萬元,與所稱不符。另據光田綜合醫院函稱,略以陳鴻文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因大腦梗塞、風濕性心臟病及心衰竭入院,經治療後出院,左側偏癱,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至八月十二日第二次入院,至八十五年偏癱情況已較嚴重,需他人照顧,應無工作能力等語,政冠公司又無陳鴻文之工作資料,難以認定陳鴻文確有實際從事工作為政冠公司之專任員工,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五勞承字第六○一四二○一號函政冠公司核定自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起取消陳鴻文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殘廢給付及陳鴻文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及十一月十六日入住光田綜合醫院之診療費用不予給付。陳鴻文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再訴願,經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六七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行政院另為決定。因陳鴻文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死亡,經行政院函請其繼承人 陳明 是否續行再訴願程序,逾期未獲答復,乃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一○一號函指定原告續行再訴願程序。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陳鴻文自六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即加入勞保至八十三年因自覺身體狀況不適合專業駕駛工作,為生活所需轉任政冠機器有限公司任職,加入勞保已近二十年並非新投保者,被告為少數住院診療費用新台幣二七、五七一元不予核付,有違政府照顧老年勞工之德政。且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四勞承字第六○四一四九七號函核定自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起取消陳鴻文被保險人之資格,這期間所繳的保費已足夠抵住院診療費用。二、被告所稱非專任員工乙節,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五六號解釋,為此,請撤銷再訴願決定,並重新認定事實,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緣本案原告之父陳鴻文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由政冠機器有限公司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嗣經被告派員查明,其因病致身體癱瘓,並無實際從事工作,不得參加勞工保險,乃依規定,自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起予以取消其勞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其勞保給付,陳鴻文不服,乃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起爭議審議,雖經該會撤銷被告之原核定,惟經被告再度派員分別訪查陳鴻文本人及政冠公司負責人趙政雄,以查明陳鴻文之工作情況,惟訪查結果,二人之說詞顯不相同;且經被告洽詢沙鹿光田綜合醫院,該院略以陳鴻文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因大腦梗塞、風濕性心臟病及心衰竭入院,雖經治療,惟左側偏癱,且斷續入住該院治療,綜上所查明之結果,陳鴻文並無實際之工作,被告自仍應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是本案陳鴻文既經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起予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同年八月及十一月之醫療費用,依前揭規定,不得請領。又陳鴻文無實際從事工作,即無「非專任員工」之問題,原告主張本案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五六號解釋之適用,顯然誤解。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本件政冠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為原告之父陳鴻文(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死亡)加保,嗣陳鴻文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及十一月十六日因病入住光田綜合醫院診療,向被告申請醫療及殘廢給付。被告以依陳鴻文之說明書,略以其左手左腳癱瘓,行動困難,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發病後,即無法工作等語,認定陳鴻文並未實際於政冠公司從事工作,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四勞承字第六○四一四九七號函核定自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起取消陳鴻文被保險人之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住院診療費用二七、五七一元不予核付。陳鴻文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結果將原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五勞承字第六○一四二○一號函政冠公司核定自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起取消陳鴻文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殘廢給付及陳鴻文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及十一月十六日入住光田綜合醫院之診療費用不予給付。陳鴻文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遭駁回,提出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六七號判決以再訴願程序中再訴願人死亡,再訴願程序當然停止,再訴願機關未待再訴願人之繼承人承受再訴願程序,即為再訴願決定,於法未合,乃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行政院另為決定。行政院指定原告續行再訴願程序後,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附於原處分卷之陳鴻文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所出具說明書略以:其目前症狀左手、左腳癱瘓,無工作能力,一直在家修養,日常生活需人幫忙,八十三年二月間發病,發病後無法工作迄今等情;與光田綜合醫院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八五)光事歷字第○一六七號函略以:陳鴻文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因大腦梗塞、風濕性心臟病及心衰竭入院,經治療後出院、左側偏癱,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至八月十二日第二次入院,至八十五年偏癱情況已較嚴重,需他人照顧,應無工作能力等情相符,足以認定陳鴻文於加保時,係無工作能力之人。雖陳鴻文主張其因自覺身體狀況不適合司機工作,為維持家計,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轉往政冠公司擔任守衛工作,但與政冠公司負責人趙政雄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說明書略以:陳鴻文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到職,擔任司機及雜役幫手,無工作資料等語,顯然不符。陳鴻文自八十三年二月病發後並未實際受僱政冠公司從事工作,該公司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為其申報加保,於法即有未合。(二)、司法院釋字第四五六號解釋:「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惟本件陳鴻文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加保時,係無工作能力之人,亦即並非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保險之對象,詳如前述。雖原處分謂難以認定陳鴻文確有實際從事工作為政冠公司之專任員工,引用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專任員工,容有未洽;惟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五六號解釋而不適用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結果,陳鴻文因其於加保時,係無工作能力之人,難認其有實際從事工作,仍不具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資格。從而,原處分理由雖有未洽之處,但與陳鴻文應受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自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殘廢給付及其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及十一月十六日入住光田綜合醫院之診療費用不予給付之處分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