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8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
參加人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六五七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本案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簡易式泵浦底閥座之改良結構」申請新型專利(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而經被告機關審定給予專利,且對外公告確定,由原告取得專利權。
B、而參加人於原告享有專利權十年期間內(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算)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原告上開新型專利不具有進步性為由,提出舉發。
C、被告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八)智專(九)○五○五五字第一二八六六五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而撤銷原告系爭新型之專利權。
D、原告不服上開舉發審定,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而由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六○八六號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六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書,分別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含參加人)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C、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含參加人)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其法意乃是對新型專利的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訴求;也就是說倘「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該新型技術必然屬舊技術或舊品,自喪失新穎性,殆無疑義,而「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乃是對前項所列舉之其它情事再作限制,但,就新型專利之技術層次而言,其並不比發明專利之技術層次高,依第二項法意可知,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但只要「能增進功效」就符合專利法設新型專利用為鼓勵、保護及利用創作之立法精神,此與發明專利之要件不同,依據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項條款排除了「能增進功效」之專利性,由此可知,專利法所保護之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實有所差異,此有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判字第二八七五號裁判,即已明顯說明其技術層次上的不同,既【所謂首先創作,固應為前所未有之技術上思想創作,亦即具備新穎性。惟所謂前所未有之新穎性,非僅限於解決問題之手段及其手段所發生技術上之效果,均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其係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手段解決舊問題者,亦應認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在專利法之專利有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其要件各有不同,在專利法第一條發明專利,就其解決問題言,所應用之手段固須全新,亦即該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但第九十五條之新型專利,則與發明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2、次查,被告於其舉發成立審定書之審定理由,由第三項所述可歸納有五點:
a、查系爭專利與證據二皆具有一提桿,該提桿之功效皆係將閥體頂起,俾令水流導入.而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差異性在於證據二之閥蓋係受彈簧伸張而頂於底閥之閥口處,而系爭專利之閥體係以樞接方式旋轉,其受重力頂抵於底閥之閥口。
b、惟系爭專利以重力原理形成閥乖關閉與證據三第19頁之Figure336所示之逆止閥係以重力形成常閉狀態的方式樞接構造相同。
c、系爭專利閥體以自身力達到常閉狀態,其重力不會改變,故,無法達成導流水量調整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d、系爭專利與證據三所示之各前述控制閥的樞接部經長期使用後之磨耗會產生鬆動,而使閥體與底閥的閥口造成封閉偏差,而不易密貼於閥口。
e、綜前比較舉發證據二、三可證明系爭專利係屬習知閥技術的簡單組合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具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
3、事實上,以被告此種之審定理由,實是對泵浦底閥座之使用處所及功用未能正確了解所致,原告於訴願、再訴願中皆予以強調說明其實際使用方式,然訴願及再訴願機關竟視若無睹,卻一昧地以被告之見解為其見解,而未能真確依職能發覺真象,實是令原告無法甘服,茲再度說明泵浦底閥度之使用方式及功能,以便法院能在審視本案前有更深一步的認識後,明瞭被告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a、泵浦底閥座乃裝設在抽水泵浦下方,而用於汲取地下水、消防用水、工業用水或灌溉用水之用途上,此已普遍裝設在河床、溝渠、池塘、地面下、大廈地下室等處,只要利用泵浦抽水之處皆有其蹤跡,與一般管路閥門之使用目的及結構完全不同。
b、又因泵浦底閥座位於抽水泵浦之下方,只有當抽水泵浦抽水時必須將閥體24打開才會引水向上,不抽水時,則因抽水泵浦呈關閉狀,亦即有閉鎖功能,而即使下水位高於抽水泵浦,也不致因而上行,且泵浦底閥座係浸淫於水中,故當停止抽水後,則抽水泵浦與閥筒座2內即會受閥體24之阻隔而使水份繼績保留其間,以待下次抽水時,使抽水泵浦藉水之虹吸管效應而可立即汲水向上,不致空轉造成損害。
c、而在啟動抽水泵浦時所以要打開閥體24,乃是因其閥體24本身具有相當重量,故須另行開啟,其之所以要有相當重量,乃是除使其堅固性外,亦具有可協助關閉閥口之效能。
d、由此可知,系爭案所改良之泵浦底閥座並非被告所認知之情形,故其審定理由自也有所偏執。
4、另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得知,其前言部份所描述的底過濾座之隔體、圓槽孔提桿及閥筒座,僅是系爭案的基本構件及樣態,而其特徵在於:「閥筒座2,係為一中空筒體之結構樣態,具有頂緣21及底緣22,其中之底緣22係與底過濾座1之頂緣15藉由螺栓10相鎖接進而形成一體者;內部由一樞合部13樞合一圓狀閥體24,該閥體24則蓋閉於閥筒座2底部所設之偏心通孔25;利用底過濾座1所樞合之提桿14,則可將閥體24頂起,俾令水流導入,形成過濾既調節流量之抽水泵浦底閥座結構者。」而系爭案所改良的是針對目前此種結構中於底閥座A1上之閥門體A2係以簧體A3及由撐架A5使閥門體A2懸空以與閥口做啟閉的缺失予以設計改良,使達到簡易式閥體開、閉及流量調節之功能者,因此系爭案實具有進步性。被告認定原告不具有進步性,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茲分述於下:
a、有關其所述「查系爭專利與證據二皆具有一提桿,該提桿之功效皆係將閥體頂起,俾令水流導入。而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差異性在於證據二之閥蓋係受彈簧伸張而頂於底閥之閥口處,而系爭專利之閥體係以樞接方式旋轉,其受重力頂抵於底閥之閥」一節,所謂系爭案與證據二皆具有提桿,乃是泵浦底閥座用以頂起閥體以供抽水泵浦順利抽水必要的手段,況此提桿並非系爭案改良標的;另,被告於此也自承證據二與系爭案之閥體差異性在於前者為受彈簧伸張而頂於底閥之閥口,而後者閥體係以樞接方式旋轉,其受重力頂抵於底閥之開口。
b、有關「惟系爭專利以重力原理形成閥乖關閉與證據三第19頁之Figure336所示之逆止閥係以重力形成常閉狀態的方式樞接構造相同。」此乃被告未能真確了解系爭案所改良之泵浦底閥座之使用目的,而誤為一般閥體視之,兩者無論結構、功能及用途大相逕庭,豈可渾為一談,實為荒謬。蓋上逆閥其係使用於管體單方向的流體流向,如氣體或液體,且是利用順向流體壓力使閥門關閉,阻卻逆向流體之行進,並非以重力關閉閥門:而系爭案所改良者乃是簡化閥體關閉之動作結構,利用其設位於抽水泵浦下位之關係,使閥體直接利用其重力及位於閥筒體與抽水泵浦間之水壓使達自動蓋合於開口之效果。
c、有關「系爭專利閥體以自身力達到常閉狀態,其重力不會改變,故,無法達成導流水量調整之功效,不具進步性。」關於此點,實是被告未能深入了解泵浦底閥度之結構所致,所謂流水量調整也就是控制閥體開口之大小,其與閥口開口越大,抽水流水量越快也越多,反之,抽水量則小,因抽水泵浦之抽水壓力多層固定值,為了避免抽水速度及水量太大,可能造成如局部快速積水的不良影響等,故需以控制閥體來節制流量,而習用之泵浦底閥座結構在操作上,因閥體上另設有彈體A3,及於閥體A2上延伸有軌體A6而以撐架A5支持,使呈懸空狀,如此其施力於提桿A4以頂持閥體A2,則除受有閥體A2之重力及上方之水壓外,亦受有彈體A3及撐架A5之杆格而增加其施力之力道,如此就不易控制閥體A2之正確上行位置,這也就是造成不易調節流水量之情形,況抽水泵浦在抽水時也頗為費力:反觀,系爭案係以簡單之閥體24以樞接部23便可藉助本身之重力及上方之水壓達到自動與閥口關閉之目的,而在調節水流在控制提桿14頂特閥體24,僅即有之上位水壓及閥體24之重力負擔而已,故,在操作時頗為輕便有簡單,在調節水量時,更是可其方便性,此乃是無庸置疑之實。
d、至於被告所述「且系爭專利與證據三所示之各前述控制閥的樞接部經長期使用後之磨耗會產生鬆動,而使閥體與底閥的閥口造成封閉偏差,而不易密貼於閥口。」由此可知被告審查委員不僅對上逆閥的實際使用狀況不了解外,對系爭案更是不甚明白,故而才會有此一說,蓋閥體24與樞接部23結合之目的乃是為了便於方便與閥口閉合,且其在設計上閥體24與閥口有較大接觸面積,或許有磨耗,但也不致於不堪使用,況一般產品都有其使用壽命,系爭案也不例外,而且習用以簧體A2壓制閥體A2之結果,更易造成閥體A2與閥口之碰撞損耗、軸體A6與撐架A5之往復動動作之磨耗等因素,也是會造成鬆動之情形,況系爭案之閥體24與樞接部23本就並非為緊配合,其磨耗之程度也並非是會造成斷裂或不堪使用之情形,且閥體24在設計上必然大於閥口,其即或有偏差,因與樞接部23非緊配合狀態又在閥體24大於閥口,且在上部水壓及本身之重力壓制之情況下,自就會與閥口閉合,當無被告所述有「造成封閥偏差,而不易密貼於閥口」之情形,況,原告行銷系爭專利已有二年餘,頗受各界好評,實無被告所述之情,被告在未能真確了解下,復又未實際勘查,斷然遽下結論,實有偏頗。
e、被告以「綜前比較舉發證據二、二可證明系爭專利係屬習知閥技術的簡單組合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具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為由否決系爭專利,認事用法實已偏矣!已如前述,系爭案實非被告在不了解泵浦底閥座之情形下,所為之審定,系爭案雖結構簡單,但確有增進功效之事實,已符前揭新型專利之精神。
5、另有關被告審定理由第四項所謂「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為第一項之附屬項,其附屬特徵之敘述,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全,且未具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事實上,系爭案之附屬項所敘述者為「其中,閥筒座內之閥體,係可限制其閥體之最大開張角度,使其於最大開張角度下仍呈現為小於九十度之傾斜狀態,以達為具重力蓋回之特能者。」其僅是對閥體最大張開角度之限制,也就是在系爭案之結構中必需之要件,否則其大於九十度角的話,其勢必無法正常藉重力蓋合,而常呈開啟狀,此就是會發生故障之原因。因此,這附屬項以限制閥體張開之角度是有其必要性,若無此項限制,系爭案在運作時就不合實用,被告未真確審就於此,妄自揣測,實非正辦。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起訴理由主張「設於泵浦底閥座用以頂起閥體,以供抽水泵浦抽水之提桿結構,並非系爭專利之改良標的;系爭專利所改良者係簡化閥體關閉之動作結構,使閥體直接利用其重力及位於閥筒體與抽水泵浦間之水壓使達自動閉口效果;系爭專利樞接部非緊配狀態,且閥體(24)大於閥口,不會造成封閥偏差」云云。
2、惟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已包含利用底過濾座所樞合之提桿,可將閥體頂起,故該提桿結構座屬系爭專利之改良標的無誤;另查舉發證據二與系爭案之閥體差異在前者受彈簧伸張而頂於底閥之閥口,而後者閥體係以樞接方式旋轉,並受重力頂抵閥口,於動力模型上兩者皆具重力之頂抵作用,但證據二係加設一彈簧,可將閥體確實的壓制於提桿上,易於達成水量調節,故系爭專利之結構簡化,實係弱化水量調節功效所得,無必然功效增進;又查系爭專利之樞接閥體結構可見如舉發證據三,其缺點在樞接部摩耗後會鬆動,系爭專利如說明圖式第三、四圖所示者,未揭示防止洩露之相關技術。
C、參加人主張之理由:與被告相同。理由
壹、新型專利基本三要件之具體內容:
一、按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再參酌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足以明瞭所謂之」新型」乃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且具體地表現於物品之空間型態上」(亦即」新型」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
二、又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新型如欲取得專利權者,必須符合以下三項要件,即
A、產業上利用性:
1、意義:即新型須可供產業上利用。此處所謂之」產業」,依據一般之共識,是指廣義的產業而言,故包含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水產業、畜牧業,輔助產業性之運輸業、交通業等等。
2、法律上之具體規定:即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
B、新穎性:
1、意義:所謂新穎性者,乃指新型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因而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而言。
2、新型不具新穎性之情事(即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a、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b、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申請在先之新型,雖然實際上尚未公開,但以法律律擬制之手段,」視為」已公開)。
c、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3、例外不喪失新穎性之情形(規定於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但書):
a、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b、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4、新穎性之比較判斷方式:
a、有關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新穎性判斷過程,除非是申請專利之新型在申請前自行公開,不然一定會有做為比對基礎之引證資料,而引證資料之種類可以做以下之分類:
Ⅰ、國內外另案已取得專利、並對外公開之發明案或新型案。
Ⅱ、在國內外市場上實際公開使用、而與申請案本身具有同一技術內容之產品。
b、在比較申請案與引證案,以判斷申請案有無新穎性時,有二大要項:
Ⅰ、二者之」技術內容」是否同一,所謂」技術內容」同一,又可分為:
⑴、創作目的同一(即欲解決之課題同一)。
⑵、構造(包括採行之技術手段與作用)同一。
⑶、功能(即創造或增進之效果內容)同一。
Ⅱ、引證資料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公開在申請案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
c、又申請案與引證資料只要有些微之不同,且此等不同並非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者,申請案之新穎性即得確認。換言之,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新穎性比較易獲肯認。
C、進步性:
1、意義:
a、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必須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者。
b、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
2、法律上之具體規定:即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3、進步性之比較判斷時,容許將兩個以上之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來進行判斷。
4、且進步性之判斷,必須就申請專利之全部範圍,依獨立項、附屬項之順序逐一檢驗,分別判斷之。換言之,可能申請專利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但其附屬項仍具進步性。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原告之「簡易式泵浦底閥座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案,技術圖示如附圖一)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申請專利,經被告審定應予專利,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對外公告。因此原告有無撤銷專利權之原因,應適用核准審定時之現行專利法為斷,爰先此敍明之。
二、參加人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引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公告核准之第00000000號「泵浦底閥之結構改良」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一,技術圖示如附圖二)與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出版之「TONGKWANGVALVE」型錄正本上標明FIG336編號之產品(下稱引證案二,技術圖示如附圖三)中已揭露之技術內容,提出舉發,主張上開申請案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將上開二項引證資料予以組合,據以判定原告本件專利案不具進步性,因而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是以本案之爭點應限於,原告本件專利案之進步性有無判斷一節。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判斷,依被告機關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章「專利要件」第四節「進步性」四「相關新型類型之進步性判斷」(二)「構成要件變更之新型」1(2─2─19頁以下)所載,如果是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此種新型屬「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其進步性之判斷如下:
A、如果置換之結果可以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此種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
B、如果此等置換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二、本案原告之系爭案,主要即是結合二個既有技術內容所創作出之新型,其已知之技術內容分別為:
A、引證案一之第00000000號「泵浦底閥之結構改良」專利,該引證案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之不同處,在於閥蓋之活動方式:
1、系爭案是採用下述引證案二逆止閥之作用原理,以樞接方式來設計閥蓋,,於底閥閥口之水依虹吸作用上昇時,利用上昇之水力推動閥蓋,以附圖一編號23之樞接部為軸心,讓閥蓋呈圓弧形向上開啟,讓水流至上部之閥筒座,等到上昇之水力消失時,閥蓋本身之重力再讓閥蓋以以附圖一編號
23之樞接部為軸心,圓弧狀地向下移動而關閉底閥閥口。
2、引證案一之閥蓋設計則是,讓閥蓋固定在導桿上,並在導桿上設置彈簧,且使導桿插入固定支撐架上之洞口,只能上下移動,而利用上昇之水力,使閥蓋垂直上昇,打開閥口,讓水讓水流至上部之閥筒座,等到上昇之水力消失時,閥蓋導桿上所附、因上昇力道而遭壓縮之彈簧所產生反作用力,將閥蓋垂直向下推移,而回復關閉底閥閥口之原狀。
B、引證案二之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出版之「TONGKWANGVALVE」型錄正本上標明FIG336編號之逆止閥產品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引證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之不同處,則在於解決之課題不同:
1、系爭案之功能在於將較低處之水抽往較高處。
2、引證產品之功能則是確保具有一定流向之水流,不會因為水流速度減緩或停止,而產生反向之回流現象。
三、是以原告本件「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是否具有進步性,即應以其將逆止閥閥蓋之技術內容置換於抽水幫浦之閥蓋時,是否足以產生原來抽水幫浦中利用彈簧之反作用力,以上下垂直移動方式來開鎖底閥閥口之閥蓋設計所不具備之新功效,或者能增進功效。然而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定原告本件新型,相對於引證案一中所揭露之抽水幫浦閥蓋之習知技術內容而言,並無新功效之產生或舊有功效之增進。
A、固然原告系爭案閥蓋,其向上開啟所須之力道比較小,但其向下回復閥口閉鎖狀態所須之閥蓋本體自然重力,則顯不如彈簧反彈之作用力,其閉鎖效果不可能超過舊有之習知技術。
B、另外系爭案與引證案一之抽水幫浦設計,其水流上升之力道均來自抽水馬達之作用以及虹吸作用,因此其等所設計、以人力開啟閥蓋之提桿,雖然在使用上,使用引證案一之提桿來開啟閥蓋時,可能較費力(因為有彈簧之反作用力),但這樣的差距很小,而且為了這樣小的差距,卻導致閉鎖效果較差,而無法達成技術內容所主要打算解決之課題(即流量調節之功能)。故不能指為新功效之產生或舊有功效上之增進。
C、而且系爭案之樞接部設計,乃是以之為軸心,讓閥蓋以圓弧狀開閤,長期摩耗後,零件易會鬆動,足以導致閥蓋閉鎖底閥閥口效果之弱化,相對於引證案一所揭示之習知技術,亦難謂有功效之增進。
四、又因為原告申請專利範圍除了獨立項之外,另有附屬項,依前所述;本院仍須再就附屬項之進步性為認定,不過由於附屬項之主要特徵僅在於閥蓋開張之最大角度小於九十度,但如果閥蓋開張之最大角度大於九十度,則閥蓋在上升之力道消失後,根本無法即以閥蓋本身之重力回復成原來閉鎖底閥閥口之狀態,故其根本沒有獨立之技術內容,應僅為原來獨立項之補充說明,獨立項無進步性,此一附屬項亦當然無進步性可言。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之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由,而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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