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參與人 陳泳學
參與人 蔡政穎 (即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上列參與人等參與被告 林峻岳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峻岳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
7月14日裁定參與人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惟按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檢察官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開始偵查,並將共同正犯改列為被告,故共同正犯基本上已具有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之地位,檢察官於另案起訴時,該共同正犯得於各該審理程序中,就其所涉違法行為及沒收事項進行調查或為權利主張;若經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檢察官亦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故共同正犯雖未經起訴,於其將來成為被告時,仍有於其程序中對沒收其財產事項為主張權利之機會,尚無參與本案正犯沒收程序之必要。查參與人陳泳學【即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環球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於本件被告林峻岳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已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並於理由甲、貳、五說明陳泳學涉與被告林峻岳共同圖利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陳泳學之犯罪所得,亦請檢察官一併調查依法審酌。至參與人蔡政穎(即環球事務所名義負責人)係於被告林峻岳涉犯共同圖利期間,將其不動產估價師執照借予參與人陳泳學,經營環球事務所,已經本院於本案判決理由甲、貳、二、(二)、2明確認定在案,其所獲之利益,顯為借牌之對價,非被告林峻岳本件犯罪之不法利得。是本件參與人等已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本院上開參與沒收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