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主輝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主輝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與中正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有行人 彭雅祥 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從行人穿越道自中正路口橫越大學路,因被告有前揭疏失,見之煞避不及,致其所駕之車輛右前車頭碰撞彭雅祥之身體,彭雅祥因此受有顱骨、顱底、顏面骨複雜性骨折併硬膜上血腫及雙側額葉出血、臉部及眼瞼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右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肺挫傷、肺炎等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彭雅祥告訴被告王主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