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宜
郭崑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仲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崑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仲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郭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鄭仲宜因一時爭執,即任意出言辱罵被告郭崑山,貶損其名譽,行為至屬不當,而被告郭崑山不甘受辱,竟持藤椅朝被告鄭仲宜丟擲,造成被告鄭仲宜頭部外傷併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手段激烈,亦應予譴責,兼衡其2人因賠償金額及付款條件之歧異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