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芳誼
許曉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芳誼、許曉婷共同犯竊盜罪,均為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頁),可知下手
行竊者係搭乘機車之長髮女子,而把風者則由騎乘機車之短髮男子擔任,故犯罪事實欄所載「推由許曉婷在旁把風,由蘇芳誼徒手竊取」應更改為「推由蘇芳誼在旁把風,由許曉婷徒手竊取」。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價值新臺幣4000元」應更改為「價值新臺
幣400元」,以與被害人 朝瑋 於警詢中證稱:「損失1頂安全帽,價值新台幣400元」(見警卷第8頁)等語相符。
二、爰審酌被告蘇芳誼及許曉婷均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於缺少安全帽使用時竟偷竊被害人置放於機車之安全帽(被告蘇芳誼及許曉婷各自分擔把風及下手行竊之行為),恣意侵害他人財產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對方原諒,另被告兩人均有竊盜或詐欺等前科紀錄而堪認素行不良,惟被告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各自智識程度及家境等全部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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