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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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謙(原名陳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與另案藥事法、毒品、贓物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7月、8年、8年2月、4月、3月)共計7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在定刑之基礎均未變動下,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自前揭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刑裁定中單獨抽離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顯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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