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7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高月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高月凰因強制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票據1張、存摺3本、租賃契約書1本、手稿記事6張、現金帳1包、公司帳單1包、空薪資袋1包、出貨單10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白色T恤2件、現金新台幣942,400元、電腦設備2台(伴唱機)、版權資料1包等物。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民國於104年8月11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判抗告人無罪確定。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6日北檢玉惻104執聲他1810字第81239號函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該駁回聲請之處分表示不服,乃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前開處分,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對此裁定,依上開法條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審裁定末教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