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881號上訴人 劉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張燕祥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捌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12萬8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7,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