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8號聲請人飛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威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一德 間給付報酬及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五六二號、第六八五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再易字第五八號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77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嗣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2562號、第6856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8號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本院民事庭通知、北投明德郵局105年4月28日第55號存證信函、系爭確定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查封登記函等為證(參本院卷第4至11、16至21頁)。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58號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息及31,879元本息乙節,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參本院卷第26、46頁)查明屬實。又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為本院受理上開再審之訴事件之進行期間,上開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元,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該事件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應據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之期間。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循此,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可能所受損害為113,188元【計算式:(1,100,000元+31,879元)×5%×2=113,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3,188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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